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
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,是指违反海关法规,走私刑法第151条、第152条、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、物品,偷逃应缴税额较大,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
又走私的行为。
1、犯罪构成
(1)构成要件的内容为,违反海关法规,走私“普通”货物、物品,偷逃应缴税额较大,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。本罪行为对象包括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、物品,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免税货物、物品。
2、走私行为内容包括以下方式:
(1)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,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,非法运输、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、物品进出国(边)境的。
(2)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(边)境,但采取隐匿、伪装、假报等欺骗手段,逃避海关监管、检查,非法盗运、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、物品的。
(3)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,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、来件配装、补偿贸易的原材料、零部件、制成品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、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,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。
其中的“保税货物”,是指经海关批准,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,在境内储存、加工、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,包括通过加工贸易、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,以及在保税仓库、保税工厂、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、加工、寄售的货物。
“销售牟利”,是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、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。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,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。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。但是,在货物由于质量等问题不可能复运出境的情况下,行为人为避免损失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的,不应认定为犯罪。
(4)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、物品,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,擅自将减税、免税进口捐赠货物、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、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、特定地区、特定用途的货物、物品,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。
(5)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,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、物品,数额较大的。“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、物品”,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、物品。对这类走私行为应按正犯处罚,而不是按帮助犯处罚。
(6)在内海、领海、界河、界湖运输、收购、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,或者运输、收购、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、物品,数额较大,没有合法证明的。“内海”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
(7)与走私罪犯通谋,为其提供贷款、资金、账号、发票、证明,或者为其提供运输、保管、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。
2、责任形式
责任形式为故意,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,因走私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走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。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罪的故意,常常是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问题。
根据立案标准以及“两高”、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:
(1)逃避海关监管,运输、携带、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、物品的;
(2)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、物品的;
(3)未经海关同意,在非设关的码头、海(河)岸、陆路边境等地点,运输(驳载)、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、物品的;
(4)提供虚假的合同、发票、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;
(5)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(出)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(出)口业务的;
(6)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;
(7)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。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、物品而走私,但客观上走私了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的,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,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。
2、犯罪认定
在走私的货物、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、第152条、第347条、第350条规定的货
物、物品(以明知为前提),构成犯罪的,以实际走私的货物、物品定罪处罚(不明知实际走私的货物、物品的,按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);构成数罪的,实行数罪并罚。在一次走私活动中,既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,又走私武器、弹药等物品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(不属于想象竞合犯),实行数罪并罚。
根据《走私案件解释》的规定,实施走私犯罪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犯罪
既遂:(1)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;(2)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,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;(3)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、免税进口的货物、物品为对象走私,在境内销售的,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。
3、量刑处罚
(1)一般规定
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,犯本罪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走私货物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走私货物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(2)加重情形
根据《走私案件解释》的规定,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,应当认定为“偷逃应缴税额较大”;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,应当认定为“偷逃应缴税额巨大”;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”。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,应当认定为“其他严重情节”;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,应当认定为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:(1)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;(2)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;(3)为实施走私犯罪,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;(4)教唆、利用未成年人、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;(5)聚众阻挠缉私的。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、特别巨大或者情节严重、特别严重的,应适用对应的法定刑,而不能适用最低档法定刑。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(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)的,按照累计走私货物、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。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,武装掩护走私的,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以暴力、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,实行数罪并罚。单位犯本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严重的,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。单位和个人(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)共同走私的,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。
走私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物品犯罪
本部分共九个罪名(第151条、第152条)。兜底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 物品罪。八个具体罪名是:走私武器、弹药罪,走私核材料罪,走私假币罪,走私文物罪, 走私贵重金属罪,走私珍贵动物、珍贵动物制品罪,走私淫秽物品罪,走私废物罪。
1、共同特征总结
(1)走私方向。这九个罪,六个罪是双向禁止,禁止进出口。三个罪是单向禁止。
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:只禁止出口,不禁止进口,这两个罪的走私方向是岀口。
走私废物罪:只禁止入境,不禁止出境,该罪的走私方向是进口。
(2)单位犯罪:所有的走私犯罪都可由单位构成,包括这里的九个罪名,也包括走私普 通货物、物品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走私毒品犯罪。
(3)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废除了走私武器、弹药罪,走私核材料罪,走私假币罪的死刑。但走私毒品罪还有死刑。
2、走私武器、弹药罪
(1)弹头、弾壳。根据司法解释:①第一,走私能够使用的弹头、弹壳,定走私弹 药罪。第二,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使用的弹头、弹壳,但不属于废物的,定走私普通货 物、物品罪。第三,走私被鉴定为废物的弹头、弹壳,定走私废物罪。
(2)仿真枪问题。第一,如果不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,则定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 罪。第二,如果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,则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。第 三,如果鉴定为枪支,则定走私武器罪。
(3)走私武器、弹药的行为,虽然也属于运输、邮寄弹药,但不再定非法买卖、运输、 邮寄、储存枪支、弹药罪。但是,走私武器、弹药进境后又买卖的,构成走私武器、弹药罪 和非法买卖枪支、弹药罪的,由于是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,应数罪并罚。
3、走私假币罪
(1)走私假币罪的假币,是指正在流通的货币,包括人民币、境外货币。
(2)走私假币的行为虽然也属于运输假币,但不再定运输假币罪。也不再认定为购买假 币罪。但是,走私假币进境后,又出售的,构成走私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,由于是两个行为 侵犯两个法益,应数罪并罚。
4、走私淫秽物品罪(第152条)
(1)牟利目的。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成立,要求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,但是否实现这 种目的,在所不问。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(第363条),要求具 有牟利目的。传播淫秽物品罪(第364条)不要求具有牟利目的。
(2)罪数。走私淫秽物品进境后,贩卖、传播牟利的,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和贩卖、传 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由于是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,应数罪并罚。
5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
(1)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,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罪。走私珍贵动物及 其制品,定走私珍贵动物、珍贵动物制品罪。
(2)根据司法解释,本罪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、物品,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 物、物品。这是一种扩大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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